一、依據本府教育局109年2月27日桃教人字第1090015210號函辦理。
二、教育部為落實教育基本法有關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,造成身心之侵害之零體罰之規定,另強化校長反毒工作之責任,並合理區別對校長、教師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,爰修正前揭辦法,本次修正重點如下:
(一)校長成績考核辦法:增列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「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,而受申誡以上之懲處」、「隱匿藥物濫用個案通報或要求藥物濫用個案學生轉學、休學、退學,經查屬實」,不得考列甲等。
(二)教師成績考核辦法:增列教師在考核年度內,「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,而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者」,不得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。
(三)對校長、教師所為之懲處,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,屬一次記二大過之行為,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;屬記一大過之行為,已逾五年者,不予追究;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,已逾三年者,不予追究。